| 索引号: | 111521000115903418/202405-00008 | 组配分类: |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发布机构: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名称: |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文号: | |
| 成文日期: | 2024-05-13 | 发布日期: | 2024-05-14 |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 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的监督管理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 对建设工程各有关单位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的责任与义务的监督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 新型墙体材料日常监督检查 |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233号)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
| 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注册建筑师、注册监理工程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相关注册类人员,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执业情况,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情况)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 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 |
| 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呼伦贝尔市委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呼党办发〔2017〕45号)三、理顺管理体制 1.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管理职责和履行的行政执法职权 (13)指导全市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监管和行政处罚工作。 |
|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2.《呼伦贝尔市委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呼党办发〔2017〕45号)三、理顺管理体制 1.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管理职责和履行的行政执法职权 (10)指导全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工作。 |
| 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本)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呼伦贝尔市委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呼党办发〔2017〕45号)三、理顺管理体制 1.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管理职责和履行的行政执法职权 (10)指导全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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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5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2.《呼伦贝尔市委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呼党办发〔2017〕45号)三、理顺管理体制 1.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管理职责和履行的行政执法职权 (11)指导全市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户外广告内容违法违规的监管和行政处罚工作。 |
| 对户外广告内容违法违规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本)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2.【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本)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3.【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6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4.《呼伦贝尔市委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呼党办发〔2017〕45号)三、理顺管理体制 1.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管理职责和履行的行政执法职权 (11)指导全市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户外广告内容违法违规的监管和行政处罚工作。 |
| 对户外公共场所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本)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订本) 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呼伦贝尔市委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呼党办发〔2017〕45号)三、理顺管理体制 1.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管理职责和履行的行政执法职权 (14)指导全市食品药品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工作。 |
| 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本)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部门规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1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4.《呼伦贝尔市委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呼党办发〔2017〕45号)三、理顺管理体制 1.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管理职责和履行的行政执法职权 (14)指导全市食品药品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工作。 |
| 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
1.【部门规章】《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本) 第五条 文化部和建设部主管全国的城市雕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建设厅(局、委)主管本地区城市雕塑工作。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雕塑的文艺方针、艺术质量的指导和监督;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
| 对全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质量进行评审和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本)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等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
| 中介机构从业行为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令,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 村镇房屋、公共基础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等有关村镇建设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116号令)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 城市古树名木监督和技术指导 |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 单位附属绿地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
| 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用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
| 全市城市照明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
| 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1.【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七部委27号令)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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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 |
1.【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七部委第11号令)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
| 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7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
| 城市生活垃圾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本)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1.【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八部委2号令)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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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活动实施监督 |
1.【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七部委第12号令) 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 全市民用建筑实施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本)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
| 对电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八部委第20号令)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 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核查 |
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6号令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
| 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87 号,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7年第33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6年第150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本)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66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 |
1.【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
| 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第5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 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 1.【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财政部令第165号),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 对商品房租赁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
| 对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屋面积测绘核定、房屋买卖、抵押、租赁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5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 实现房屋网签备案全覆盖,在全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全面实行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制度。" |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本)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 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
1.【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
| 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
| 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1994年建设部令第38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并提出整改措施。 |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6年第149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本)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
| 对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5年第141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5年第14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3年13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 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115号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
| 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
| 建筑企业注册建造师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管理。 |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本)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第293号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
1.【部门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3月19日建设部令第126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
|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供热单位的监督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本)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
| 对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本)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2.【部门规章】《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2008年本)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
| 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监察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城建监察规定》(1992年6月3日经第十次建设部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
| 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燃气质量、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
| 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
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
| 对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
| 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本)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号,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 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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